| 法規 | 時間 | 台內戶字第號 | 大綱 | 內容 |
| 出生 | 2009年6月19日 | 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20090102107號 | 有關新生兒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6月10日台內童字第20090840122號函送「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防治小組第2屆委員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辦理。【說明二】、上揭會議提案一,有關加強新生兒之出生通報決議略以:「請戶政司再次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說明三】、另提案二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否遷移戶籍一案,依本部兒童局研擬意見略以:「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臺北市案例係由該安置家庭戶長申請遷徙,但因該案戶籍登記已有註記為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個案,戶政事務所雖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但是類個案因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之保穫,仍宜尊重主管機關意見,爰請戶政司轉知各戶政事務所,爾後是類個案,如戶籍登記已註記由主管機關監護或屬主管機關保護安置個案,其戶籍遷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
| 出生 | 2008年12月15日 | 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70205695號2008/12/11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6 | 檢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1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6號令影本暨附件(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一份,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 | 行政院衛生署函訂定「出生通報表」種類含括「出生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出生通報書」及「英文出生證明書」,並修正「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業經本署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號令修正發布,並定自98年1月1 日生效,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乙份。 |
| 出生 | 2008年6月27日 |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6993號 | 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或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案件通報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91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0952-1號函〈計達〉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逕為辦理出生登記、生母〈生父〉與子女DNA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且無出生證明書申報其子女出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彙送本部。又96年9月29日起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業增列「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RLSC52A4〉,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對應已辦理出生登記個案〈相關作業流程本部96年9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44763號函及96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636號函計達〉。【說明二】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自97年7月1日起,辦理出生登記之個案如有上開情形,於執行戶政資訊系統「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RLSC52A4〉時,「逕為登記」或「親子鑑定」欄位應輸入「Y」,及備註欄登載產婦生產醫療機構直轄市、縣〈市〉所在地及名稱,或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醫療機構直轄市、縣〈市〉所在地及名稱。 |
| 出生 | 2008年5月6日 |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4053號 | 有關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嗣經國人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該子女之出生登記、國籍及出境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邇來臺中縣及桃園縣均發生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後,經國人向法院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因該子女出生時,越南籍女子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其自未具有我國國籍,戶政事務所即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該子女之戶籍登記。惟如該子女嗣經其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1069條及國籍法第2條規定,溯及具有我國國籍,仍得再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說明三】另如該子女之生父非屬我國人或未經我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前揭函略以,依越南國籍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嬰兒出生時父或母是越南公民而其中1名是外國人,且父母有協議文書同意該嬰兒入越南國籍,該嬰兒即具有越南國籍。」,其母仍得依上揭規定,向越南政府申請該子女之越南國籍,並據以辦理後續出境相關事宜。【說明四】檢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7年4月24日胡志市字第392號函影本1份供參。 |
| 出生 | 2008年4月30日 |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8458號 | 有關雙〈多〉胞胎新生兒出生登記逾法定期間,處以罰鍰次數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14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雙〈多〉胞胎新生兒應個別辦理出生登記,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申辦出生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自應分別處罰。 |